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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2021-06-23 常山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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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发〔2016〕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以下简称《意见》),对做好新形势下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做出了系统安排,为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意见》的重大意义

  特困人员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是我国现阶段最困难、最脆弱的人群。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制度化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照料护理服务,是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具体举措,是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编密织牢基本民生安全网的重要内容,对于坚持共享发展理念、保障和改善民生、如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民政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站在保持党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意见》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要全面理解、准确把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将贯彻落实好《意见》精神作为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重要任务和举措抓紧抓好,坚持城乡统筹,强化托底保障,优化服务供给,落实精准救助,切实维护好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全面把握贯彻落实《意见》的重点任务

  各地要根据《意见》要求,结合实际,突出重点,抓紧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确保《意见》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已经实现城乡统筹的地方,要按照《意见》要求,重点在标准制定、供养服务供给等方面进一步调整完善现有政策;尚未实现城乡统筹的地方,要抓紧健全制度、完善政策、理顺体制、建立机制,尽快部署实施城乡统一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

  (一)健全完善对象认定条件。各地要进一步细化特困人员“三无”认定条件,可根据申请人的年龄、残疾等级和罹患重病等情况,确定其有无劳动能力;根据申请人的收入是否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财产状况及使用情况等,确定其有无生活来源;根据申请人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身体状况、家庭经济状况以及与申请人生活关联情况等,确定其是否具备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客观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可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评估》(MZ/T 039—2013)等有关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各地要积极探索委托医疗卫生机构、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尊重基层首创精神,坚持从实际出发,认真总结以往工作实践中切实可行的特困人员认定做法,并及时上升为政策规定。民政部将在总结地方经验、做法的基础上,适时出台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二)科学制定救助供养标准。按照《意见》要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各地要按照“分类定标、差异服务”的思路,根据特困人员基本生活需求和照料护理需求,合理确定救助供养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一般可参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原则上应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3倍。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一般可分为三档,参照当地日常生活照料、养老机构护理费用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救助供养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遵循托底、适度原则,适时调整。省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标准制定的统筹和指导,鼓励有条件的省份研究制定全省统一的救助供养标准或指导标准,逐步推进城乡统筹、区域统筹。

  (三)落实审核审批主体责任。各地要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认定程序,强化审核、审批等关键环节的主体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受理及调查核实工作,及时提出审核意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日常了解掌握的辖区内居民生活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做好政策宣讲,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全面审查调查材料及审核意见,随机抽查核实,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并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档案。规范救助供养终止程序,对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特困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启动终止程序,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终止救助供养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要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确保其基本生活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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