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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和《浙江省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对象(以下统称被审计单位)和承担督促、协助落实审计整改责任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相关职能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整改,是指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文书,按要求应当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或其他针对性举措,以及主动公告审计整改结果的行为。
第四条 审计整改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宽严相济的原则。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本单位审计整改结果负总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整改结果和履行公告职责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有关职能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督促、协助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整改责任。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整改。
第六条 要求被审计单位整改的事项,审计机关在审计结果文书中应明确整改意见。需要有关职能部门协助落实整改事项的,审计机关应书面告知协助落实事项。对被审计单位应主动公告审计整改结果的项目,审计机关应以一定方式告知被审计单位公告相关事宜。
第七条 各地应完善审计整改工作组织体系,建立健全审计机关与纪委、监委和组织人事、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税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的审计整改工作协调机制,研究部署审计整改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八条 对存在虚假整改、拒绝或拖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以及履行审计整改结果公告责任、审计整改督促协助责任不到位的,应当追究被审计单位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整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审计查出问题实际整改未到位,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为应付检查、考核,采取措施达到整改要求,事后问题回到原来状态的;
(三)对必须严格纠正的制度规定和行为规范,被审计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整改并承诺今后改正,但未按承诺采取有效改进措施并再次发生同类问题的;
(四)采取违法违规措施进行整改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拒绝或拖延整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或不采取审计整改措施的,或不配合审计整改检查的;
(二)在审计结果文书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或经整改督促后,敷衍应付整改,致使整改任务应完成未完成的,或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超出审计结果文书规定的整改期限,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拖延执行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事项)整改方案和整改结果,导致问题未整改落实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整改不到位,且无正当理由,或经约谈后无效的,应当视具体情节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应整改事项,未完全按审计整改要求达到整改目的,包括但不限于整改的实际金额、数量、制度建设等未达到要求的;
(二)采取的整改措施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的;
(三)对审计查证的重大问题,审计机关提出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而未追究的;
(四) 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