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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政办〔2005〕41号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
《温州市生牛奶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温州市生牛奶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生牛奶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牛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生鲜牛乳,也称原料奶。生牛奶的生产和经营,是指饲养奶牛、生牛奶挤取和生牛奶的收购和销售。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生牛奶的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温州市农业局所属的温州市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生牛奶生产、经营的业务管理工作。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生牛奶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建议政府将生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合理编制奶源基地建设规划,鼓励和扶持生牛奶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牛奶业发展。
第二章 生牛奶的生产管理
第五条 从事生牛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牛奶生产者),应具务以下条件:
㈠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动物防疫条件应当符合《动
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㈡有配套的生产设备,防疫设备和设施;
㈢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㈣奶牛饲养管理人员身体健康,有《健康证》,每年参
加体检;
㈤有相应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㈥持有《奶牛健康证》
第六条 县(市、区)畜牧兽医站对奶牛登记注册、备案。县(市、区)在对奶牛布病、结核病普查及检测基础上,对检测合格的奶牛实行《奶牛健康证》和免疫耳标的管理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饲养的奶牛必须凭《奶牛健康证》和免疫耳标进行饲养、经营。
牛奶生产者要建立奶牛登记卡,并将登记卡上报县(市、区)畜牧兽医站备案,由县(市、区)统一上报市畜牧兽医站汇总。
《奶牛健康证》、免疫耳标、奶牛登记卡实行“一牛一证(标、卡)”制,并由省畜牧管理局监制,市畜牧兽医站统一印制,县(市、区)畜牧兽医站统一核发。
第七条 《奶牛健康证》由牛奶生产者向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登记、报所在县(市、区)畜牧兽医站审核发证。县(市、区)畜牧兽医站对奶牛定期检疫,合格者发给《奶牛健康证》,证件丢失的,由发证机关确认后补发;证件有效期满或有效期内奶牛死亡、被出卖和淘汰的,须报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严禁涂改、伪造、借用《奶牛健康证》。
第八条 建立奶牛流动申报核准制。奶牛淘汰、奶牛调出本场及有牛犊出生,生牛奶生产者应将登记卡在事后15天内逐级上报县(市、区)备案。
引进奶牛前,生牛奶生产者需到辖区内县(市、区)畜牧兽医站办理准调证(使用时间暂定至2005年7月1日);引进奶牛时,必须持有当地动物检疫部门的《检疫合格证明》;引进的当日,至当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报检、报验,经隔离观察和检疫,确认无传染病方可并群饲养。
第九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奶牛疫病检测,对患有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应当隔离净化饲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生牛奶生产者,应当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的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条 生牛奶生产的卫生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执行。
生牛奶储存、运输,必须使用白钢或铝合金制容器盛装;
各种生产设备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消毒。
第三章 生牛奶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乳制品企业必须凭《奶牛健康证》收购生牛奶,禁止收购无《奶牛健康证》的生牛奶。
禁止收购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奶牛所产的牛奶,禁止收购污染奶、掺杂掺假奶。
第十二条 乳制品企业要建立本企业联系的奶牛档案,并逐级向县(市、区)、市畜牧兽医站上报档案。
乳制品企业要协助当地县(市、区)畜牧兽医站建立本企业联系的奶牛流动申报核准制。
乳制品企业要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订奶牛疫病防治责任协议。乳制品企业要加强牛群管理,严格执行防疫、检疫和其他兽医卫生制度,建立系统地奶牛健康档案;乳制品企业每年定期对奶牛进行1次健康检查及配合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普查工作;并要求生牛奶生产者按规定进行疫病预防接种工作,疫苗使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生牛奶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牛奶收购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生牛奶冷却、冷藏保鲜成套设备和厂房;
㈡有能够进行生牛奶的蛋白、脂肪、比重、酸度、微生物指标检测的化验室;
㈢有与生牛奶收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㈣有健全的生牛奶收购、贮藏、质量控制、卫生防疫等操作规程和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生牛奶收购者对收购的生牛奶应按国家标准进行卫生和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收购标准的生牛奶,立即销毁。
第十五条 未经消毒、加工、包装的生牛奶,不得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对藏匿、转移病牛的,或未按规定处置病(死)奶牛的,或转让、涂改和伪造《奶牛健康证》,按有关法律、法规加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款项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生牛奶造成人身伤害的,生产、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
拒绝、阻挠生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题词:农业 畜牧业 管理 通知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3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