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苍政办〔2005〕269号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苍南县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修订)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县政府决定修订《苍南县防治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现将修订后的《苍南县防治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苍南县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和国务院颁发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
第三条 凡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与扑灭,均须遵照本预案的规定。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第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对因参与疫情处理工作而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八条 对予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条 重大疫情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指挥部的职责、组成以及成员单位的分工;
(二)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报告和通报;
(三)动物疫病的确认、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四)重大动物疫情疫源的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五)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所需资金的来源、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六)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成立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应急预备队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等组成;必要时,可以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
应急预备队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第三章 指挥体系和部门职责
第十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指挥长,农业、财政、公安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指挥长,指挥部成员由农业、林业、财政、公安、发改、卫生、工商、经贸、交通、监察、外经贸、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城管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指挥、组织、协调和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十六条 县和乡镇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协调督查组、技术专家组、物资保障组、扑疫预备队。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各工作组按各自职责进入应急状态。
第十七条 各级防治动物疫情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农业部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担任办公室主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指挥部日常事务管理,指导重大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工作;
(二)负责疫情信息的汇总和分析,做好调查研究,掌握工作动态,制定工作计划;
(三)向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传达指挥部领导的批示和工作指示;
(四)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所需的防疫物资储备工作;
(五)组织开展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的宣传活动。
第十八条 协调督查组。组长由政府办公室的分管主任担任,农业、林业、财政、公安、监察、工商、经贸、卫生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指挥部成员单位及下级指挥部工作落实情况;
(二)提请指挥部和有关部门通报、查办相关失职、渎职行为;
(三)督查重大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经费、物资储备的到位及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技术专家组。组长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分管动物防疫的领导担任,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执法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专家组成(5人以上)。主要职责是:
(一)对疑难疫情的会诊;
(二)疫情封锁、控制、扑灭技术实施方案的制订;
(三)为指挥部领导提供重大防治技术决策咨询和参谋;
(四)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技术攻关。
第二十条 物资保障组。组长由财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发改、农业有关人员参加。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经费;
(二)审核防疫物资储备方案;
(三)协调、监管防疫物资的供应、发放、储备和资金使用。
(四)必要时负责建设应急扑疫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扑疫预备队。县建立扑疫预备队,扑疫预备队队长由县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发生疫情乡镇负责人担任副队长,队员由公安、工商、经贸、农业、林业、卫生、城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及发生疫情乡镇的相关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疫点、疫区的封锁;
(二)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的扑杀;
(三)病害动物、产品、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四)疫点、疫区的消毒;
(五)疫区内与扑疫相关的治安维护。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乡镇政府分管领导为扑疫预备队临时成员,负责辖区上述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指挥部成员单位的职责:
(一)农业部门:及时掌握疫情动态,做好疫情的调查、诊断、监测、预报和疫情上报工作,发布疫情通报,并制定防治措施及实施方案;实施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监督和管理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负责动物及其产品中违禁药物的检查和监测工作;负责查处违反《动物防疫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违法活动。协助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做好定点屠宰场(厂、点)的管理工作;协助食品药监部门、卫生部门抓好畜产品中毒事件的调查处理;协助卫生部门做好人畜共患病人群感染的防治工作。完成指挥部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林业部门: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并及时通报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三)工商部门:做好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查处动物及其产品非法交易活动;负责查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流通领域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有关规定的案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违禁药品等违法活动;协助农业部门查处违法经营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协助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做好定点屠宰场(厂、点)的管理工作。及时向指挥部办公室上报有关工作情况。完成指挥部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经贸部门:负责做好定点屠宰场(厂、点)的管理工作,监督定点屠宰场(厂、点)禁止收购和屠宰病、死、毒等有害动物,做好动物产品的品质检验工作;负责查处非法屠宰活动。协助农业部门督促定点屠宰场(厂、点)对病、死、毒等动物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及时向指挥部办公室上报有关工作情况。完成指挥部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卫生部门:监督宾馆、饭店、集体饮食单位和其他畜产品使用、加工单位畜产品采购、储备及加工过程中的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做好人畜共患病人群感染和畜产品中毒病人的动态监测 与救治工作及案件的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严防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流行及畜产品中毒事件的发生。协助农业部门查处经营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动物产品的违法经营活动。及时向指挥部 办公室上报有关工作情况。完成指挥部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畜产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做好人用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查处畜牧生产上禁用的人用药品非法销售给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单位及动物饲养场户的违法活动。及时向指挥部办公室上报有关工作情况。完成指挥部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有关畜产品卫生质量标准及与畜产品卫生相关产品的卫生质量标准。开展畜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测和检验。协助农业、食品药监、卫生部门查处有害有毒畜产品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及时向指挥部办公室上报有关工作情况。完成指挥部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公安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有关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方面法律法规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刑事与治安案件工作。负责查处妨碍农业、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品流通、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案件;负责犬猫等宠物的限制饲养管理及饲养许可证发放;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及应扑杀的病犬猫等,实行统一处理;协助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关动物免疫、执法管理与扑杀工作。协助公路动物检验检查站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治安管理工作。及时向指挥部办公室上报有关工作情况。完成指挥部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九)交通部门:监督各运输单位和个人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承运动物及其产品,严格做好运载工具的消毒;协助做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以及检疫检查工作;优先安排防疫物资的调运。及时向指挥部办公室上报有关工作情况。完成指挥部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动物防疫补助经费,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确保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动物防疫体系项目建设的经费使用和监督管理。及时向指挥部办公室上报有关工作情况。完成指挥部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一)发改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督工作,加强动物防疫、畜产品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及时向指挥部办公室上报有关工作情况。完成指挥部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二)外经贸部门:督促指导外贸企业和本系统各单位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和畜产品安全工作,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农业部门。及时向指挥部办公室上报有关工作情况。完成指挥部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三)监察部门:监督各部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履行职责,落实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查处有关单位的失职、渎职行为。及时向指挥部办公室上报有关工作情况。完成指挥部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疫情监测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和治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第二十六条 接到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后,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确认后2小时内报告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人畜共患病疫情要同时通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在2小时内报告到同级人民政府,并在12小时内逐级上报到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发病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临床症状、病理变化和实验室诊断结果;
(三)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输入性疫情要报告调出地、调出时间、准调证及检疫证出证机构和检疫员姓名以及调入的运输线路,并附检疫证等相关证件的传真件);
(四)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五)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第五章 疫情的确认与分级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县级技术专家组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并依照以下原则诊断疫病、确认疫情:
(一)疫情的确认应当根据流行病学调查情况、临床症状、病理变化以及必要的实验室检验结果作出综合判定。
(二)对临床特征明显,流行病学背景清楚的,且辖区内非新发生的动物疫病,可由技术专家组进行现场诊断,现场无法确诊的,进行实验室诊断,诊断结果作为疫情紧急处置的依据。但现场诊断必须拍照(或录像)记录流行情况并采集病料保存,进行进一步技术分析备用。
(三)辖区内新发生的疫病、已消灭的疫病以及难以确认的动物疫病由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确认。
(四)B级疫情由县级技术专家组确认;A级疫情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技术专家组协助乡镇级共同确认;特别重大的A级疫情由省、市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技术专家组协助县级共同确认。
(五)人畜共患病的疫情必要时会同卫生部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共同确认。
(六)对疑为国内从未发生过的疫病,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邀请国家权威机构和专家会诊。
第三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重大动物疫情。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
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疫源扩散。
第三十三条 疫情分级: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病种、危害程度、发病数量、传播速度、流行范围和趋势,对重大动物疫情划分为A、B、C三级,采取不同等级的应急控制措施。
(一)A级疫情(高度危害疫情)。下列疫情列为A级疫情:
1、牲畜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猪水泡病、新城疫、羊痘等严重危害畜牧业安全生产的一类传染病在短期内呈暴发态势的,疫点和发病数量较多,疫情涉及2个以上乡镇的;或疫点数量少、发病面不广,但是发病数量特别庞大的(牲畜在100头以上,家禽在1000只以上)疫情;
2、本县从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或由变异菌毒株引起的动物疫病,且呈流行态势的;
3、本县已消灭的动物疫病;
4、突发的具有重要公共卫生影响的人畜共患病,发生面较广,有可能呈现暴发态势并对人的健康造成严重威胁的疫病;
5、呈暴发流行的,对畜牧业生产危害严重的其他二、三类动物疫病;
6、区域特殊情况需要列入A级疫情管理的。
(二)B级疫情(中度危害疫情)。下列疫情列为B级疫情:
1、牲畜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新城疫、羊痘等一类传染病在短期内呈流行态势的,疫点数量和发病数量较多,疫情涉及2个以上乡镇的;或疫点数量少、发病面不广,但是发病数量较大的(牲畜在20头以上、100头以下,家禽在300只以上、1000只以下);
2、突发的具有重要公共卫生影响的人畜共患病,在局部地方发生,有可能对人的健康造成影响的;
3、呈暴发流行的其他二、三类动物疫病;
4、区域特殊情况需要列入B级疫情管理的。
(三)C级疫情(一般危害疫情)。下列疫情列为C级疫情:
1、在A、B级疫情程度以下的,呈散发的一类动物传染病;
2、在A、B级疫情程度以下的,具有公共卫生意义的人畜共患病;
3、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需要列入C级疫情管理的。
第六章 疫情应急反应
第三十四条 对C级疫情的应急反应。由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指导乡镇政府负责落实疫情控制扑灭,具体应急程序如下:
(一)疫情确认前的应急反应: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重大动物疫情或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派出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及其技术专家组赶到现场调查、取样、诊断。同时,通报所在地乡镇政府、有关部门督促畜主对牲畜、动物产品等采取临时性控制隔离措施。
(二)疫情确认后的应急反应:
1、疫情确认后,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对疫情程度、态势、规模等作出评估。
2、县指挥部办公室责成疫情所在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组织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本预案,并到场指挥,落实疫情控制和扑灭人员、请求县指挥部的防疫物资供应和扑疫经费保障等,投入扑疫工作,在12小时内拔除疫点,并清场消毒。具体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1)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疫情确认后4小时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划定方法按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2)发布封锁令。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后2小时内对疫点、疫区发布封锁令。
(3)落实封锁措施。封锁令发布后,乡镇政府应当在2小时内组织扑疫队对疫点、疫区实施封锁。封锁期间,乡镇政府应当落实人员,落实责任,落实措施。疫点所在的饲养场(户)、屠宰场(点)、牲畜交易市场等单位和个人要坚决服从乡镇(街道)政府的统一指挥,严格执行封锁措施。
(4)实施强制扑疫措施。在疫情确认后12小时内,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派员对应当扑杀的染疫动物、同群动物作出勘查和标识。勘查结束后,县指挥部办公室督促指导当地乡镇政府组织实施扑杀染疫动物、同群动物,并按GB16548《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规定进行销毁、深埋、化制等无害化处理,并清场消毒。在治安秩序复杂时,公安部门派驻基层的单位要派出警力维护治安。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疫情处理全过程,要派员到场监督指导,疫情处理完毕后,做好详细记录,建立疫情处理档案。
(5)通报疫情与防范。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疫情确认后24小时内向周边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疫情,促使做好防范工作。对受威胁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要责成动物防疫部门组织实施紧急免疫接种、消毒、隔离等相关防疫工作。
(6)紧急监测疫情。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密切监视疫情态势,并将疫情态势以及控制进展情况每隔24小时逐级上报。发现疫情有扩大蔓延趋势时,要立即报请县指挥部采取相应措施。
(7)疫源分析与追踪。在疫点基本拔除后,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的情况。
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出售的动物及其产品、污染物品(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等应当迅速开展调查,一经查获立即按GB16548《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作销毁等无害化处理。
(8)解除封锁。疫点、疫区最后一头染疫动物和同群动物扑杀后,经一个潜伏期以上的临床观察及动态监测,未发生新病例的,经严格消毒后,由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报请县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第三十五条 对B级疫情的应急反应。由县级指挥部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控制和扑灭工作,在C级疫情应急反应的基础上,需采取以下措施:
(一)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疫情报告后2小时内组织技术专家,奔赴疫区乡镇协助做好疫病诊断和疫情确认工作,并对疫情态势作出分析评估。
(二)根据疫情发展态势,由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疫区,并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实施封锁。
(三)县指挥部主要负责人在疫情确认后8小时内,对扑疫工作作出系统部署。
(四)疫区乡镇指挥部应当调动防疫资金、扑疫预备队、防疫物资,及时支援疫区扑疫工作。
(五)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疫情确认后24小时内向全县各乡镇人民政府发布疫情通报,部署督促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落实防范措施。
(六)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密切监测疫情态势,疫情动态以及处理、控制情况每隔24小时向指挥部报告;如有扩大或蔓延趋势,对周边地区造成威胁的,要立即报请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七)疫情封锁的解除需经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报请县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第三十六条 对A级疫情的应急反应。由县人民政府督促指导疫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控制扑灭,特别重大的疫情要报请市指挥部督促指导扑疫。在C、B两级疫情的应急反应的基础上,需采取以下措施:
(一)县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要在接到疫情报告后2小时内派出技术专家组开展疫病诊断和疫情调查确认,并对疫情态势作出评估。
(二)根据疫情发展态势,由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疫区,报请县人民政府对疫区乡镇发布封锁令,实施封锁。
(三)县指挥部负责人要督促疫区乡镇指挥部在疫情确认后8小时内对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作出部署,并亲自到场指挥有关部门落实控制和扑灭措施。
(四)应疫区乡镇指挥部的请求,县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要调动扑疫力量、防疫物资、扑疫经费支援疫区的扑疫工作。必要时,请求武警、部队支援。
(五)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疫情确认后24小时内向全县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疫情通报,督促相关乡镇和部门部署落实防范措施。必要时,报请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向全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疫情通报。
(六)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全面监测疫情态势发展,每隔24小时逐级上报处理进展情况,发现疫情有扩大蔓延趋势时,要及时报请市指挥部支援。
(七)疫情的封锁解除需经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报请县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预案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查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预案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预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预案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预案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预案由苍南县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预案自2005年11月30日起施行。
附件:1、重大动物疫情现场调查和诊断报告(格式);
2、重大动物疫情封锁令(格式);
3、重大动物疫病动物、同群动物扑杀决定书(格式)
4、苍南县重大疫情封锁措施;
5、本预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
依据。
主题词:农业 畜牧业 通知
抄送:市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县委、县人大常委会、
县政协办公室。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1月28日印发
附件1
重大动物疫情现场调查和诊断报告(格式)
一、疫情发生地点:疫情发生县(市、区)、乡镇(办事处)、村、场、厂(户)、畜主(单位负责人)。
二、疫情发生过程:发病时间、疫源调查、免疫状况、当地流行病学情况。
三、现场勘验情况:主要是发病动物、同群动物所在栏舍及数量。
四、临床症状描述:文字描述(有条件可附照片、录像等材料)。
五、实验室诊断结果:检验方法、检验结果。
六、调查及诊断结论:诊断依据,病名(诊断结论)。
七、处理意见:主要是对发病动物、同群动物的处理措施,需要扑杀处理的发病动物及同群动物的数量,以及控制扑灭的综合措施。
调查及诊断人签名:
调查及诊断机构(章):
时间(年、月、日):
附件2
重大动物疫情封锁令(格式)
人民政府关于对 (疫点场所、疫区名称)
实施封锁的报告
鉴于 (疫点场所、疫区名称)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为保护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章第 条之规定,自 月 日起,决定对 (实施封锁疫点场所、疫区范围)实施封锁,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动物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的人员、运输工具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封锁解除时间另行通告。请严格遵守。
人民政府(印)
年 月 日
附件3
重大动物疫病动物、同群动物扑杀决定书(格式)
(发病畜主、场、户名):
经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诊断,你(场、厂、户)发生
(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章第 条之规定,决定在 月 日对你场 头(只)发病动物和 头(只)同群动物实施扑杀。特此告知,请予配合。
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印)
年 月 日
附件4
苍南县重大动物疫情封锁措施
一、封锁的概念:封锁是指发生严重危害人和动物健康的动物疫病时,由国家将动物发病地点及其周围一定范围的地区封锁起来,禁止随意出入,以切断动物疫病的传播途径,迅速扑灭疫情的一项严厉行政措施。
二、疫点、疫区的划定和封锁的条件:
1、关于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界定;
疫点:即患病动物所在地点,一般系指患病动物所在的独立的圈舍、饲养场、村庄、牧场或仓库、加工厂、屠宰场(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交易市场等场所。
疫区:系指以疫点为中心一定范围的地带。
受威胁区:系指自疫区边界外延一定范围的地带。
2、封锁的对象和条件:
封锁的对象是疫点、疫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封锁:
(1)规模饲养场以及屠宰场(厂)、牲畜交易市场等经营环节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
(2)某种重大动物疫病在一定范围内(村、乡镇、县)呈暴发或流行的;
(3)辖区内新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
三、封锁区采取的措施:
1、封锁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
(1)严禁人、动物、车辆出入和动物产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的,须经所在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格消毒后出入。
(2)对病、死动物及其同群动物,乡镇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当事人不得拒绝。
(3)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设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2、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的措施:
(1)交通要道必须设立临时性检疫、消毒哨卡,设置专人和消毒设备,监视动物、动物产品流动,对出入人员、车辆进行消毒。
(2)停止集贸市场和疫区内动物、动物产品交易。
(3)对易感动物,必须进行检疫或者预防免疫接种;饲养的动物必须圈养或者在指定的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3、受威胁区必须采取的措施:
(1)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
(2)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乡、镇动物防疫组织监测疫情动态。
附件5
本预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依据
本预案引用及操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国发〔2001〕14号文件,2001年5月4日下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0号《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已经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2001年6月27日发布;
5、《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6548—1996),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10月3日发布;
6、《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1〕60号),省政府2001年9月19日下发;
7、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颁发《浙江省牲畜品蹄及防治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农字〔2001〕159号),省财政厅、农业厅2001年9月7日下发;
8、《浙江省各级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浙防指字〔2001〕07号),省指挥部2001年6月19日下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