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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征用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5-30 苍南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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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苍南县征用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苍政办〔2007229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苍南县征用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苍南县征用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城镇规划区内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其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有利于城镇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房屋拆迁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苍南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镇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镇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已列入年度拆迁计划的项目,有关单位应提前启动拆迁安置用房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原则上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有关单位应在每季度前五日内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汇报建设进展情况。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其中异地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交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净土地出让或者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县人民政府有关同意出让或储备的批准文件,以及安置用地批准文件和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经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根据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拆迁协议文本,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私有房屋产权为共有性质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不得按共有人分户安置,符合无房户政策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除后三十日内,拆迁人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镇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实行套房形式安置。若实行地基形式安置的,必须安置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原则上统一建设的安置小区,建筑面积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安置小区由当地政府、管委会、指挥部等单位根据城镇总体规划要求提出初步选址意见,报规划部门审批。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购买拆迁范围内开发的商品房,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税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二十五平方米以下的(不含二十五平方米)及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重置价格、已使用年限等因素经评估后予以适当补偿,但不予以安置。

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的参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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