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浙公通字[2015]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执法错误纠正和瑕疵补正机制的指导意见》(中政委〔2014〕27号)、《公安部关于通过办理信访事项纠正补正执法错误和瑕疵的通知》(公通字〔2014〕44号)、《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79号)、《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第41号)、《全省公安机关信访问题责任倒查追究办法》(浙公通字〔2013〕82号)要求,结合全省公安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公安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发现的执法错误和瑕疵的纠正补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错误,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依法应当通过启动法律程序予以纠正或重新作出处理的其他错误。
本办法所称执法瑕疵,是指事实表述、证据收集、法条引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执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情形。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中发现的执法错误和瑕疵,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有瑕必补的原则,通过法律程序、法律手段或政策允许的合理方式予以纠正、补正。对应当追究责任的,应当遵循“谁办案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不受责任人职务、岗位或者单位变动的影响,实行终身跟踪问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执法错误和瑕疵分析研判机制,总结推广执法错误纠正和瑕疵补正的经验做法,以预防、减少执法错误和瑕疵的出现。
第六条 对依法纠正执法错误和补正执法瑕疵的案件,应当做好释法析理、增信释疑、赔偿补偿工作,取得信访人的谅解,并通过公开案情、公开听证等方式促使停访息诉。
第七条 对新发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必须开展纠正执法错误和补正执法瑕疵工作,并将相应结果纳入信访案件办理报告。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通过办理信访事项发现和纠正、补正执法错误和瑕疵,以及倒查追究民警责任的情况,纳入对单位和个人的目标绩效考核、执法质量考评内容。
第二章 职责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