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象、费率(或者缴费额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类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按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法以个人形式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工作需要,与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相关的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记录。
第二章 登记、申报、缴纳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实行“多证合一”的用人单位办理上述登记及其变更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实行并联办理,一次办结。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或者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的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终止的,应当先办理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手续,再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信息直接注销该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或者缴费额度),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根据单位性质采用不同方式确定。
机关事业单位,其单位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除机关事业单位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其单位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职工工资总额根据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职工个人当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以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主或者雇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确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职工工资收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每月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月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应低于职工个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之和,相应费用实行年度清算,多退少补,具体数额按照国家统计口径确定。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规定由其自行选择确定,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缴数额,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其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10%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无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该单位职工当月平均工资计算单位缴费基数,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核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经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认定可以依法调整的,在认定的次月调整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费应当当月确定、次月征收,地方税务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与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
灵活就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本人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为收缴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