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业务主管单位、各街道、各社会组织:
现将《杭州市江干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
2018年10月22日
杭州市江干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民政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国务院民政部60号令)、《浙江省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浙民民〔2016〕203号)、《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浙民民〔2014〕214号)和《杭州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杭民发〔2018〕18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和街道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街道登记备案管理单位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信息的管理。
政府其他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四条 区民政局负责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收集、上报和发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相关情况。街道负责备案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
第六条 区民政局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
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主要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单位、成立时间、注册资金、业务范围、证书有效期等;
年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行政检查信息是指区民政局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
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认定的品牌社会组织或品牌公益服务项目、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获取:
(一)在区民政局登记、备案的信息,通过杭州市社会组织智慧管理平台提取;
(二)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的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委托事项等信息,通过部门间数据交换获取;
(三)无法通过信息系统提取或部门间数据交换获取的,社会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区民政局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经区民政局审核后,由区民政局在杭州市社会组织智慧管理平台中记录。
第九条 社会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书面证明材料包括:
(一)能证明社会组织获得各类荣誉、奖励的证书或文件;
(二)能证明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委托事项的合同、委托书或其他文件;
(三)已生效的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
(四)各级行政机关的通报文件;
(五)经媒体披露、投诉举报后,有关部门查实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文书等;
(六)其他能够证明社会组织信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条 社会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社会组织提交虚假信息或证明材料的,由区民政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区民政局将形成或者获取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定期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交换与共享。同时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 依据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第十三条 区民政局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区民政局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五)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的;
(六)理事、监事违反规定领取报酬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八)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
(九)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十)区民政局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后,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区民政局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邮寄专用信函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存在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但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书面证明该社会组织对此不负直接责任的,可以不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