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财政资金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办法》和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级国家机关(含街道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含没有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以及与上述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为“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区级财政部门审批、备案,人民银行核准制度。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可开立的银行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指行政事业单位因办理本单位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以及往来资金等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开立的银行账户。
(二)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指由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区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文件,对其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三)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指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为办理贷款转存、贷款归还等与贷款相关的业务而开立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 一个行政事业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食堂,可以行政事业单位食堂名义单独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行政事业单位成立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含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工会组织),可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相关规定可以开设下列专用存款账户:
(一)按相关法定章程规定,可开立党费、团费、工会(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除外)专用存款账户。
(二)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可开立一个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开立在行政事业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仅用于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三)基本建设项目有财政性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来源的,按确需原则,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有多个基本建设项目或基本建设项目其他资金来源多渠道的,原则上只开立一个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分账核算。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根据项目立项批准文件注明的建设工期设定账户期限,基本建设项目按规定竣工决算完毕后,账户必须及时撤销。
(四)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区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文件规定,对特定用途资金需专项管理和使用的,可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机构取得的贷款,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根据贷款合同中注明的贷款期限设定账户期限,贷款合同到期,结清本息后,账户必须撤销。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审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附件1)报区财政局预审,其中二级单位需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同时还应提供相关材料。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社会团体登记证;
2.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4.开立社会团体基本账户的,需提供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书、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命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5.开立食堂基本账户的,需提供食堂成立文件、食堂负责人任命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除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外,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因基本建设项目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及单位情况说明;
2.因党费、团费、工会经费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该单位或有关部门设立有关机构的批文或证明;
3.因按规定确需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区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文件及单位情况说明,其中二级单位还需提供主管部门证明材料。
(三)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除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外,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书面贷款合同及单位情况说明;
2.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区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资料提供齐全的,在3个工作日内预审完毕,并对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在《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上加盖“江干区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开户审核章”。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经区财政局签章的《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选择开户银行。
第四章 开户银行的选择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银行的选择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由各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公开招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统一组织开展招投标工作,制定具体的银行账户招投标操作办法。主管部门不具备招标能力的,可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招标;委托招标的,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参与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投标的商业银行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机构,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杭州地区设有分支机构、人行杭州中心支行上年度综合评价B级及以上、浙江银监局上年度监管评级2级及以上,对地方经济有特殊贡献的可适当放宽,但须报区政府批准。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纪记录。
(三)财务稳健,资金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流动性比例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四)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参与账户投标的银行不得少于拟开户数量的3倍,且不得隶属于同一法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组织招标的单位”)开展招投标工作,应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以及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和性质;
(三)投标银行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监管部门及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组织招标的单位应根据招标公告确定的时间与地点组织开标。组织招标的单位依法组建由5人及以上奇数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询问、评审和比较等。评标委员会成员严格执行利益回避的相关规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账户招标的评标方法采取综合评分法,评分指标原则上应包括经营状况、服务水平、经济发展贡献、综合收益水平等,且该四项评分指标的权重之和不得低于85%。招标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和管理要求,制定其他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